第一条 为集合社会资源,发挥各方面法律专业工作者的法学理论优势,协助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高履职水平,从而进一步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工作,不断推动我市的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律咨询小组为法制工作委员会领导下的非常设机构,对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三条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从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及政府法制机构和律师队伍中政治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具有法律专业代表性,能够格守职业道德的人员中产生,在征得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本人同意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予以聘任。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的聘期与法制工作委员会每届的任期相同。
第四条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主要职责是,接受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就下列事项以个人身份发表咨询意见和建议:
(一)司法工作监督中的专业问题;
(二)执法检查中的专业问题;
(三)特定问题调查中的专业问题;
(四)重大疑难控告、申诉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
(五)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征求意见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草拟的涉及有关法律方面的决议、决定;
(六)其他需要咨询的法律问题。
第五条 法律咨询小组的活动方式为不定期会议,会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召集。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组织其他活动,视情邀请法律咨询小组成员参加。
会议召开前三天,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将会议议题以及相关资料送交法律咨询小组成员,法律咨询小组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请假。
第六条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享受以下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出席会议,独立发表的咨询意见和建议,不受责任追究;
(二)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供或者通过法制工作委员会向有关机关调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可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调研的要求。
第七条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二)不得以法律咨询小组成员身份从事违反有关法律和有损权力机关形象、威信的活动;
(三)不得对外透露会议讨论内容和争议问题等有关情况;
(四)保守在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咨询个案的当事人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咨询个案的代理人或辩护人的;
(三)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本人未申请回避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决定回避。
第九条 法律咨询小组成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严重违反本工作制度的;
(三)辞职或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适合担任法律咨询小组成员工作的;
(四)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其它需要解聘的。
第十条 本制度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